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7〕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芜湖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芜湖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依法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列入机构编制管理的行政执行类、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均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领导班子成员聘用按干部管理权限有关规定执行)。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聘用合同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
第四条 坚持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聘用原则。
第五条 政府人事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聘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二章 人员聘用的程序
第六条 为保证人员聘用工作公平、公正,聘用单位要成立聘用工作组织,严格人员聘用程序。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检监察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定。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采取竞争上岗、双向选择或进行考试、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受聘人员,并在本单位公示7天;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的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报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应当续签聘用合同。
第七条 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签订聘用合同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备案一份。
第九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及社会保险;
(六)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除上述内容外,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可以在聘用合同内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聘用单位聘用新进职工,可以约定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且期限在3年以下的合同为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
工龄已满25年或者在本系统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第十二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或变更聘用合同的。
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聘用合同的无效或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受聘人员变换工作岗位的,应按所任岗位规定要求,对聘用合同进行变更。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 聘用单位被撤销的,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六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协商一致的,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受聘人员严重违反纪律或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受聘人员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受聘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受聘人员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或省级以上先进工作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就读本科及以下专业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第二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受聘人员深造、培训出资,提供受聘人员除工资以外的经济、物质条件的,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及违约责任。
受聘人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依法服兵役的除外),应当按照约定向聘用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等,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五种情况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要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原在事业单位并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五章 聘用合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人员,须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订立后,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裁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中未聘人员的管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